(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与曹利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利山,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山,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颂禹里*号楼1门***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北侧金茂广场4-1-1306。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靓,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利山、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利山,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转账记录显示已经发放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131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仲裁期间提交的转给被告的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1月30日转入4000元、2014年2月16日转入4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入2400元。原告称以上三笔款项为被告的当月工资及春节期间的出车加班补助。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此款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春运费,且仍有5200元差额未发放,对此双方均未就其所述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9日原告向其收取3000元保证金收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案前被告诉原告工资、加班费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月18日至2月25日春运工资余款5200元;2、2014年4月工资及保险2210元;3、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元、周六、日加班费10000元;4、2013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785元;被告当庭补充增加诉请:5、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返还保证金3000元。2014年7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8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37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返还保证金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0849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668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370元,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三项共计116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押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故被告月基本工资本院参照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5月9日入职至2014年5月10日辞职,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称系被告个人原因拒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80元(1500元/月×10个月+1680元)。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370元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等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发放了2014年4月工资131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2014年4月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按照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70元(1680元-1310元)。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领取单中并未明确被告收取防暑降温费的实际数额,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冬季取暖补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放,故对原告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无需退还被告保证金之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押金条,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该款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该种款项,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利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利山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37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曹利山保证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曹利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加判由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8日至2月25日春运工资差额5200元。主要理由:2014年春节前公司领导与我口头约定春运期间工资为每天400元,我于2014年1月18日早上出门开始跑春运,一直到2月25日,春运工资共15600元,而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仅支付10400元,尚欠5200元未予支付。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曹利山未在规定时间内就此主张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利山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由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远低于个人在公司缴纳保险的费用,曹利山一直拒绝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本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因此,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在本公司,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曹利山2014年4月份并未在本公司工作,不应向其支付该月份工资差额;2013年防暑降温费已以现金方式发放,本公司已提供曹利山领取的证明,不应再向其支付。曹利山辩称,不同意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仲裁期间,曹利山并未对双方就春运期间春运费的约定情况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71号仲裁裁决作出后,曹利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春运工资余款52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虽认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曹利山拒绝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仅支付曹利山2014年4月份工资1310元,且其未能证实曹利山2014年4月份未工作系其本人原因造成;对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支付及支付的实际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曹利山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37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并无不当。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收取曹利山3000元保证金,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利山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凯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