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郁国荣与章跃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国荣,章跃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郁国荣。委托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跃兴。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原告郁国荣诉被告章跃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飞、被告章跃兴、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国荣诉称:2014年6月14日、7月24日被告章跃兴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章跃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跃兴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且用于了本人经营的公司周转,被告XX对此并不知情,故和她没有关系。因本人目前无力归还,故只能分期给付。被告XX辩称:被告章跃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人并不知情,且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算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人归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两被告已离婚,双方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偿还,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借条的约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章跃兴向郁国荣借款200000元,当日郁国荣通过银行转账至章跃兴的银行卡上,章跃兴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郁国荣,《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结算。2014年7月24日章跃兴又向郁国荣借款100000元,当日郁国荣也是通过银行转账至章跃兴的银行卡上,章跃兴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给郁国荣,但该笔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仅约定2014年8月底归还。嗣后,章跃兴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按2年计算为24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按10000元计算,其余为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因双方对利息金额、归还期限及两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另查明,章跃兴、XX在章跃兴向郁国荣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经张家港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章跃兴出具的《借条》2份、银行回单、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郁国荣与被告章跃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章跃兴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有被告章跃兴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章跃兴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因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和被告章跃兴仅对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0%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和被告章跃兴意见不一,且被告XX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笔的利息10000元不予采纳,但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及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该债务是被告章跃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章跃兴、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跃兴、XX应共同归还原告郁国荣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10%计息,其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限被告章跃兴、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章跃兴、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