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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5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文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栾存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