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朱某乙,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租赁位于本市荔湾区河沙西十七巷8号无牌旅店303房,并在上述房间容留潘某吸食毒品。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上述房间内再次容留朱某丙、潘某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当场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未吸食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朱某丙、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761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浩威梁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