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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海,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文海。委托代理人王烟台。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海诉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委托代理人王烟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海诉称,被告从事面粉加工,原告往被告处存入小麦一批,共计2285公斤计款639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存麦兑换证一份,确定原告存入小麦的数量,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返还原告的小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63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存麦兑换证、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处存入小麦2285公斤,当日小麦价格1.21元每斤,被告共计欠原告小麦款5529.7元。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小麦存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麦兑换证一份,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存有小麦2285公斤,存小麦时双方未约定价格。2015年3月25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6月12日广饶县小麦价格为1.21元/斤,被告未支付原告小麦款,原告也未从被告处提取相应对价的面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海与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发生小麦买卖业务,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将小麦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存麦兑换证,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权利,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价格,但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当时的价格,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海小麦款5529.7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文海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生金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