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定州市民政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定州市民政局,王光,王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丽娜,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程浩,定州市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向静,定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王光,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第三人王育红,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丽娜诉被告定州市民政局要求撤销08结0502519号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段改地、被告定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向静、第三人王光、王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2014年12月10原告夫妻二人去被告处补办结婚证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有两次结婚登记,不予补办。第一次是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陈某某登记结婚,第二次是2005年9月23日与第三人王光登记结婚。原告自从与丈夫陈某某结婚至今一直共同生活,更没有与第三人王光共同去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定州市民政局作出的08结0502519号结婚登记证。原告王丽娜提供的证据有:1)定州市民政局2005年9月23日的08结0502519号登记结婚信息。被告定州市民政局辩称,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没有违反办证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男女双方的家庭户主户籍复印件。2)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三人王光、王育红述称,王光与王育红登记结婚时,因王育红不到法定年龄,为了逃避早婚早育罚款,我们家里就找了王丽娜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民政局进行的结婚登记。本案通过当事人各方举证,诉讼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的登记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未发现与第三人王光登记的“王丽娜”(实为王育红)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信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第三人王光、王育红承认用原告王丽娜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5年9月23日第三人王光、王育红为逃避早婚早育罚款,在原告王丽娜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亲属就找来了原告王丽娜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由王育红冒用王丽娜的身份信息在被告定州市民政局办理了08结0502519号结婚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补办结婚证时,发现身份信息被冒用与第三人王光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而被告定州市民政局在为第三人王光与“王丽娜”(实为王育红)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据第三人王光、王育红提供的冒用“王丽娜”的虚假身份信息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州市民政局作出的08结0502519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州市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青审判员 田统永审判员 邸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书记员 和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