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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3日因盗窃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16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县城红岭路新华书店附近,用镊子从被害人王某外衣口袋内扒走15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劳改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