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淑珍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溪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珍,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溪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40号原告吴淑珍,女,汉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江山,男,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吴淑珍的丈夫)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第三人安溪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辉强,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淑珍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溪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吴淑珍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淑珍以其与第三人安溪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淑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淑珍负担。审 判 长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