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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东明与严广营、任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明,严广营,任俊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210号原告朱东明,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严广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任俊巧,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严广营妻子。原告朱东明与被告严广营、任俊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广营、任俊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明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严广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月息1.5分,用款时间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到还款之日止)。被告严广营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任俊巧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严广营2013.11.1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严广营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有效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严广营与任俊巧于199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告严广营借原告朱东明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时间壹年利息一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广营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严广营支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严广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将被告任俊巧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且二被告也未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广营、任俊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广营、任俊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东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告严广营、任俊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