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勇海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海,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李勇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焕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李勇海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海的委托代理人兰焕婷、被告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海诉称,2010年底,被告承包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固安孔雀城御园二期叠翠园(二标段)工程,委托陈永生进行招投标代理及前期筹备工作。因该项工程需要投入保证金等各项费用,且工程亦需要垫资建设,急需资金支持。故陈永生通过张家碧找到原告,以合作承包为名向原告筹借款项。于是,自2010年12月底,原告多次交给陈永生现金用于缴付工程所需保证金等费用。截至2011年2月,共支付180万元。后原告与陈永生并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合作协议,被告亦未拨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除前期保证金等费用外,还垫付了项目部办公费、材料费等数百万元。现工程主体结构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结算进入尾声,但对于原告前期所垫付的各项款项及办公费用、材料款等,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确认,推诿给陈永生,让原告找陈永生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是工程承包方,是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发包方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陈永生是其委托代理人,且陈永生是以被告工程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对陈永生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固安孔雀城御园二期叠翠园(二标段)工程前期垫付的保证金等各项费用180万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确实承包原告所述工程,但从未委托任何自然人去运作,原告所述的垫付费用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通过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与陈永生是合作关系,其二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也是违法的。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述交来的款项,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陈永生所签合作协议,我公司是不知情的,协议对于原告与陈永生是有约束力的,发生纠纷,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另外,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陈永生是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但其违反我公司内部承包规定签订合同,我公司不知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雀城御园二期叠翠园(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建工一建公司,中标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2010年11月1日,建工一建公司为陈永生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郭向东系建工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永生为我方代理人。参加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孔雀城6.2.2期一标段、二标段、7.1期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等内容。落款处有建工一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建工一建公司对上述委托书持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上其公司印章不真实,但经本院询问,建工一建公司不对该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同时强调即便该委托书真实,也只能说明其公司委托陈永生参加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不能说明李勇海所述陈永生收取各项垫资费用的行为经过了授权。建工一建公司确认孔雀城御园二期叠翠园(二标段)项目与孔雀城6.2.2期二标段项目系同一工程。李勇海称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建工一建工公司则表示该工程在其公司做完主体工程后,已协商解除合同,目前商讨后续付款工作,不清楚是否竣工。2010年12月5日,陈永生为李勇海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内容为:合作方A:建工一建公司康宏建筑分公司永定河孔雀城经济承包责任人陈永生收到合作方B李勇海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永定河孔雀城6.2.2期二标段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合作方A承诺:必须保证一个月内签订永定河孔雀城6.2.2期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交付合作方B承包合作经营。如合作方A在30日内未能签订永定河孔雀城6.2.2期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作方A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合作方B人民币肆拾万元(招投标保证金),合作方A并承担招投标保证金(肆拾万元整)的10%作为违约金,一并在一个月内返还合作方B等内容。2011年1月27日,陈永生为李勇海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有陈永生收到李勇海交来孔雀城6.2.2标段农民工保证金捌拾万元整。2011年2月18日,陈永生为李勇海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勇海交来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等内容。除上述收款凭证外,李勇海在庭审中另提交2011年1月19日收条一张,收款人为卢作臣,内容为:今收到李勇海专家评审费5千元,招投标交易费1万5千元,共计两万元;提交2011年2月11日收条一张,收款人为卢作臣,内容为:今收到张力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提交2011年2月28日收款凭证一张,收款人为陈永生,内容为:今收到张家碧交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建工一建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正规的收据,故与其公司无关。在向相关部门缴纳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发票联和缴费证明中,均显示付款单位为建工一建公司。建工一建公司称,经过核实,保证金等款项不是通过公司转账形式支付,而是现金直接支付,故不清楚上述费用是否为李勇海与陈永生筹集的资金。陈永生以建工一建公司东方康宏建筑分公司永定河孔雀城工程经济责任承包人的身份,与李勇海签署《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本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承包经营永定河孔雀城6.2.2期二标段项目;陈永生是建工一建公司任命的本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受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承包经营本工程项目;李勇海交纳建工一建公司本工程投标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前期用于支付公司缴纳的本工程招投标履约保证金,待正式总承包合同及经济承包责任人承包合同签订后,此笔款项转为李勇海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为: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应付合同款无债务纠纷,按公司规定由公司财务部门退还李勇海;陈永生负责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工作及商务标、技术标编制及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李勇海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农民工保证金、保险等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等内容。本案审理中,陈永生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为:我通过认识的朋友,可以承揽工程。我们负责前期投入,建工一建公司负责建设,有利润再分红。前期投入有七、八个人,李勇海与张家碧出400万元,其余款项是我们其他人筹集。筹钱的过程并没有通过建工一建公司。钱凑齐后,有一些需要交钱的项目,如果能以我们个人名义交,我们就个人去交,不能以个人名义交的,就以建工一建公司的名义去交。张家碧就是张力。我和卢作臣是一伙,李勇海和张家碧是一伙,我们是合伙承包的关系。张家碧后来退出了。《收款凭证》中有我签字的,钱我确实收到了,但都用于招投标,招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是不能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可以退。但根据我与李勇海签的协议,李勇海应当向我要,建工一建公司没有收到李勇海的钱,不应该向建工一建公司要。李勇海表示,通过陈永生所述可以证明其收到李勇海的钱后,都用于工程前期投入,且陈永生代表建工一建公司,故应由建工一建公司偿还李勇海前期的费用。建工一建公司则表示通过证人所述可以看出李勇海与陈永生是借贷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此外,李勇海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张家碧退出后,李勇海已付给张家碧前期投资106万元,故其本案主张的数额中,包含有张家碧前期的投资。建工一建公司则认为因本案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该收条不予质证,且该收条是其二人个人经济往来,与建工一建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信息、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收款凭证、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交费凭证、发票联、工程招标定标审批表、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永生持有建工一建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又以建工一建公司东方康宏建筑分公司永定河孔雀城工程经济责任承包人的身份,与李勇海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行为,使李勇海有理由相信陈永生系建工一建公司中标的孔雀城御园二期叠翠园(二标段)项目的负责人,故陈永生收取李勇海各项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建工一建公司的行为。建工一建公司答辩称李勇海垫付费用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建工一建公司虽表示《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中其公司印章不真实,但经本院询问,建工一建公司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建工一建公司承担。陈永生作证表示确认收到《收款凭证》中所涉及的,由李勇海交来的招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确以建工一建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缴纳,经询,建工一建公司表示本案涉及的工程,现主体已完工,已在协商解除合同,故李勇海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建工一建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经核算,以陈永生为收款人,收取李勇海的招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总计140万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勇海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收条一张,用以说明李勇海已支付张家碧106万元,双方已结清投资,故李勇海在本案主张的数额中,包含有张家碧前期的投资。但建工一建公司表示对该收条不予质证,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勇海垫付的各项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李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原告李勇海负担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晗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