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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小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晓晶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晶,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小初字第1号原告李晓晶,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曹刚,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晓晶诉被告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曹刚向原告李晓晶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曹刚向原告李晓晶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曹刚父亲曹凤福,也得到证实,并有笔录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曹刚向原告李晓晶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10%。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刚未偿还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且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其行为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欠款事实的默认,故本案的欠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曹刚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刚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对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晶借款本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