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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秦士武,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不安心过日子,经常在外乱跑不管家且对原告不忠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份,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工资收入15000元并退还原告电动车和自行车各一辆;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领取单、结婚证、被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夫妻关系及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取名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被曾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因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双方未能和好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工资收入15000元并退还原告电动车和自行车各一辆;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放弃判令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工资收入15000元并退还原告电动车和自行车各一辆的诉求,只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近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该承担的义务,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