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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执民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杜赞尧与孙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杜赞尧,孙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622号申请执行人:杜赞尧,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孙球。申请执行人杜赞尧与被执行人孙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球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杜赞尧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球归还货款20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0元。2014年11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孙球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213263.15元的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归还货款208000元,诉讼费2210元,执行费3053.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孙球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6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