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华自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开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自飞,男。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开斌、蔡桂萍与被告华自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和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因管理失误,和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但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请求:1、重新确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的起止时间;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舞劳人仲案字(2014)135-2号裁决书裁决公正合法,原告应按该裁决予以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自飞于2013年10月11日到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限公司处工作,是车间工人,月工资2400元,工资发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135-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自飞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其主张重新确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的起止时间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自飞自2013年10月��班,工资发至2014年9月,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华自飞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华自飞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自飞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予以计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华自飞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双方承担比例分别以舞阳县企业养老中心、舞阳县���疗保险中心核算数额为准)。二、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华自飞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如果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舞阳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