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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中龙与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中龙,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民再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中龙,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法定代表人薛亚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林中龙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中龙、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申请人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雨、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8日,一审原告泰兴公司诉称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了《鱼池转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把原告承包的1400余亩鱼池转包给被告,用于养殖或种植,承包金额60万元。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自缴清承包费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称资金不足,只付了承包款中的57万元,其余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一个月后,原告索要,被告推脱无款。其后四年中,原告多次直接索要和委托村领导及相关人员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未付。2009年春,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把原告鱼池的一部分进行水田改造,种植水稻谋取高效收益。四年中,被告除种植收益外,还将未进行改造种植的鱼池里的芦苇和牧草出售,收益据为己有。此1400余亩鱼池在被告未使用前,原告每年出售芦苇和牧草的收益在七万元以上,四年合计二十八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被告不能全部给付承包费,没有达到合同生效的条件,故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将侵占破坏的鱼池恢复成原状、赔偿原告芦苇和牧场的损失28万元(四年,每年七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林中龙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时,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包价款60万元中的57万元现金,其余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三年,原告一直允许被告经营该鱼池,既未向被告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也未向被告的经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被告已按约缴清全部承包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立,合同已生效。被告已付承包费57万元,其余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原告已认可对于此60万元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再次,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被告的还款行为,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按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二、原告要求将被告侵占破坏的鱼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鱼池改为田地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芦苇和牧草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自主经营,有权处分芦苇和牧草,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原告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同区双榆树乡双胜村的鱼池1400亩转包给被告林中龙,转包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转包费为60万元,给付时间为2009年4月4日。在约定的日期被告付给原告承包费57万元,尚欠承包费3万元未给付。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起生效。被告林中龙拖欠原告承包费3万元,至今未缴清全部承包费。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鱼池转包经营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中龙签订的鱼池转包合同未生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林中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池转包合同转包费60万元,剩余3万元被上诉人已同意出具欠据,并允许上诉人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给。2、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自2012年起上诉人就联系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要求还款,但因上诉人听说石油管理局要占地就拒绝上诉人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林中龙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鱼池转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自缴清承包费之日起生效。现上诉人林中龙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3万元未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鱼池转包经营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中龙上诉称其多次找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拒绝收款等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做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中龙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中龙与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合同时,因泰兴公司尚欠林中龙200亩土地未交付,所以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亚臣口头承诺将未付的3万元合同款转为对其个人的欠款并承诺补足土地,薛亚臣作为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林中龙为其出具的欠据时,即意味着泰兴公司将未付的3万元合同价款转换为对薛亚臣个人的欠款,应视为林中龙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合同已经生效。2、在该承包费转为欠款关系后,林中龙多次要求偿还该款,但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亚臣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收取林中龙的还款。这种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林中龙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3、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林中龙已经交付了合同总价款60万元中的57万元,并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泰兴公司亦接受了林中龙的欠条,该合同应视为已经成立并生效。4、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5年之久,林中龙对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大量的投入。林中龙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价款,现在也愿意偿还3万元欠款。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也不宜判决认定合同未生效。林中龙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渔池转包经营合同》已生效并继续履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泰兴公司再审辩称,1、双方在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付清全款合同生效的原因,就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林中龙没有付清全款,至今林中龙也没有缴清承包费,故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该合同没有生效。2、泰兴公司在与双榆树乡双胜村签订《渔池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后,即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修筑了三条大坝,在泰兴公司与林中龙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林中龙应妥善保护三条大坝,但林中龙并未尽到维护义务,反而在坝上取土,致使三条大坝损毁严重。3、林中龙在合同签订后的几年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开垦土地,开垦的一小部分也没有逐年种植。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庆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葡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