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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工业集中区虞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晏清巷。法定代表人陈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被告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飚、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被告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了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需要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进行贷款,2014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银行的规定,原告需要支取该笔贷款,必须有实际的如买卖合同等业务的发生,并用于支付货款等情形。收到该笔贷款后,原告本意将相关款项转至常熟市银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却收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信贷人员温健的指示,要求将该笔款项暂转账至被告账户,并承诺7天之内返还,原告本着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依据其要求进行了200万元资金的转账。然而在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没有其他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取得该款项,故被告对该200万元人民币的获取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200万元被告确认是收到的。被告收到该200万元系原告根据中信银行信贷员温健的指示汇至被告账户,而温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该200万元系温健对被告的归还。中信银行信贷员温健指示原告汇款,原告也是同意的,表示原告与温健之间确立了借贷关系。所以被告取得该200万并不是不当得利,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9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温健指示原告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账号为73×××13的账户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账号为73×××47的账户上。审理中,本院向温健进行了调查,温健表示,其系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的贷款负责人(客户经理),2014年10月30日,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和银行签订贷款后,当天把200万元贷款放到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其和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讲把200万元汇至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并向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提供了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号。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其贷款客户,2014年10月中旬,其曾让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万元至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其和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说是其借用的,两三天后归还。后来其就让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账给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并没有说是向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借的。上述事实,由贷款合同原件、单位借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其他合同约定,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的2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该200万元系温健的还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转账给被告200万元系受银行信贷人员温健指使。温健在本院调查时也表示系其指使原告转账给被告20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同时温健亦表示其在2014年10月中旬指使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万元至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系其向常熟市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的。本院认为,原告转账行为系受温健指示,其利益的受损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温健系何种关系;而且温健指使原告转账给被告200万元的行为,并不能排除系温健的还款行为。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常熟华联科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