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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芍妍,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江,该行员工。被告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佛山分行)诉被告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歌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芍妍、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歌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佛山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歌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26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首次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分笔提款的,以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浮动周期为三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算罚息和复利。鹤山歌美公司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依约向顺德歌美公司放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来,由于授信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就上述贷款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9号,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判定:顺德歌美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789459.3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45827.09元,罚息90080.48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48元,由顺德歌美公司承担,其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9号案中没有请求鹤山歌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贷款本金9789459.37元,利息135907.57元,诉讼费87048元)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歌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除本院另查明的与原告诉称不一致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告中行佛山分行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中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鹤山歌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26438),约定:鹤山歌美公司为下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行佛山分行与顺德歌美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名义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和。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89459.3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45827.09元、罚息为90080.48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凯纳、欧健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谭文杰、赖锦燕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告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一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6948元,被告胡凯纳、欧健儿、谭文杰、赖锦燕、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将诉讼费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该判决生效后,该案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27日,原告中行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2627号〗。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佛山分行与顺德歌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顺德歌美公司未依还款,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顺德歌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在指定期间内向原告中行佛山分行履行付款义务,顺德歌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鹤山歌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对顺德歌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佛山分行诉请被告鹤山歌美公司对顺德歌美公司依据本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判决,原告中行佛山分行应自行承担100元的诉讼费,原告中行佛山分行诉请被告鹤山歌美公司对该案全部诉讼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89459.3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45827.09元、罚息为90080.48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2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6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本金为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4元,被告鹤山市歌美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雅书 记 员  陈业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