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恒水与张连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水,张连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恒水,男,生于1951年1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51********。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胜,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7********。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9617XXX-4。负责人辛信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相乾,男,生于1975年8月3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恒水与被告张连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水的委托代理人肖岩,被告张连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水诉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42分,被告张连胜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962**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泉街由东向西直行的行人张恒水相撞,造成原告张恒水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张恒水无事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3.06元,误工费2555.52元,护理费9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费330元,共计13287.8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胜辩称,事实发生属实,我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我方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万,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39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3日10时42分,被告张连胜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962**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泉街由东向西直行的行人张恒水相撞,造成原告张恒水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清区交警队处理作出(2014)第122301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张恒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水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腰背部软组织挫伤、L1椎体楔形变、脑梗塞、原发性高血压、肺大泡,住院12天,支付医院费7937.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恒海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鲁A9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张连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证明、救援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被告张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鲁A9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连胜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恒水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937.0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被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系原告检查、住院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555.52元,原告33住院天,每天按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929.28元,原告住院12天1人护理,每天按77.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六、营养费,原告未有医嘱记载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救援费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水医疗费7937.06元、误工费2555.52元、护理费929.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连胜赔偿原告张恒水救援费5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张恒水返还被告张连胜垫付款1324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恒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86元由被告张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冠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