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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丽珍与丽水市恒润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珍,丽水市恒润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珍。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恒润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君。上诉人朱丽珍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恒润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恒润公司)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恒润公司系刘丽君、姚志伟(系刘丽君丈夫,原公司董事,已去世)共同投资设立。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朱丽珍就职于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负责跟单、对账等事务。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朱丽珍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利息0.02元,(即每月4000元),如别人需用钱公司即还回本金及利息。”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借条为打印件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没有其他自然人签字,该笔借款公司未入账。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44分,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丽君,好久没有碰到了,我这里给公司代借的那十九万元加利息二十万元,现在已经十五个月没有付利息(肆万玖仟肆佰元),那个人来我家闹得我妈妈在床上哭得要去死了,我也实在没有办法了,你就算”。一个小时左右,即当日11时43分,刘丽君回复短信,内容为:“你妈还住院吗?我这段时间在外筹款,搞好的话会全处理掉搞不好请包含、过几天会有结果代我向你妈问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借条、手机短信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朱丽珍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恒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恒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原告的借条上只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并且原告曾经是被告的销售人员,随时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公章,借条是原告自己盖章形成的;原告陈述已支付利息一年多,利息如何支付,公司或者公司的负责人都不知情。案涉借款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首先,本案涉及金额高达2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后曾多次收到借款利息,总额为52000元,借款和利息均由姚志伟以现金形式收取和支付,从未通过银行转账,这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明显不符;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所从事的销售内勤工作和负责跟单、对账等事务,应有机会接触到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持有的借条仅有被告公司印章,没有任何自然人签字确认。对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由姚志伟盖公司印章,但未要求姚志伟签字确认。一般情形下,作为债权人均会就相关债权凭证的签字或捺印等事项对债务人提出要求,且原告身为公司员工,更应有其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就借条形成的所陈述的事实,与常理及其应尽注意义务相悖,在没有他证据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对该借条所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三,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该短信系对欠原告工资的说明。审查该短信内容,刘丽君虽有涉及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确认原告诉称债务。如当日刘丽君所发短信系对案涉款项的确认,也与庭审中其对债务全部否定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况且本案存在诸多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的情形,因此,该短信不足以作为刘丽君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使法院就借贷的真实性产生足够的确信,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朱丽珍负担。一审宣判后,朱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对借条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刘丽君既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公司董事姚志伟的妻子,给上诉人回的手机短信是明确对涉案借款的确认,更何况上诉人在发给刘丽君的短信内容中直指本案借款本息,原审仅凭刘丽君庭审中的否认就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三、姚志伟生前是被上诉人公司董事,又是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投资,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员工借款并非偶然。至于姚志伟借款后,有没有通过公司入账或如何使用该款项,作为员工的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只要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借条,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出具借条必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才生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恒润公司答辩称:其不清楚借条的来源,既然是公司借款,应当入公司财务账。公司向他人借款,姚志伟在的时候他会签字,其不在的时候刘丽君会签字。本案借款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姚志伟或刘丽君的签字,真实性值得怀疑。至于短信的回复,是刘丽君为了应对要账的常规回复,并非针对本案讼争借款的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拟证实:一、上诉人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上诉人都是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或一次性支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共计43200元已经支付,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款项可能是支付年终奖金和差旅费,不是支付利息,并又确认2013年公司的财务账目已经销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核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支付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反驳43200元款项支付并非给付利息,而是支付差旅费、年终奖,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当确认该款项系支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银行对账单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抗辩借款未真实发生,上诉人曾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且借条上并没有经手人签字,借条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账户明细,被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往来款项的性质,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发放差旅费、年终奖的事实,故432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讼争借款利息。据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的利息,之后利息尚未支付。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二、丽水市恒润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朱丽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丽水市恒润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