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与毛朝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毛朝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洋河小区4幢。法定代表人:张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小华。被告:毛朝耿。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朝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丽水市恒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