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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翠兰与王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山,李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巧凤,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小春,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正山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被告王正山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白驹镇狮子口村别墅区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庆林房屋西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翠兰骑三轮车沿别墅区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正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翠兰受伤后,首先被送至白驹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告王正山为此支付162元),同日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治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3日),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GardenⅡ型);骨质疏松症,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4770.04元。2014年8月23日,大丰同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因“左股骨胫骨折、骨质疏松症”,建议休息叁月。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2.9元。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正山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即认定王正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李翠兰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15184.94元;2、营养费144元(9元/天×16天);3、住院伙补费288元(18元/天×16天);4、护理费1112元(69.5元/天×16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李翠兰损失合计17028.94元。(三)关于被告王正山的责任承担。事故中,按照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为次、主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7028.94元,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正山赔偿原告李翠兰1192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山赔偿原告李翠兰交通事故损失11920.26元。由于被告王正山已支付162元,故被告王正山还须支付原告李翠兰1175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翠兰负担60元,被告王正山负担140元(被告王正山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翠兰)。上诉人王正山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大丰市白驹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也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系自己不慎摔伤,上诉人支付162元检查费是为了避免纠缠,不能认定作为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在交警队所作的陈述也是伪造的。另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以及休息时间的长短均与其骨质疏松有一定的联系,一审对此未予考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翠兰答辩称:1.上诉人王正山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正山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调取的上诉人在交警队所做的陈述是伪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阅了上诉人及答辩人在交警队所做的陈述笔录,并依据答辩人的陈述检验鉴定结论等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其支付被上诉人在白驹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是合理的,而且双方口头协议在医保报销范围外的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相应票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未主张其休息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准备另案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正山是否应对李翠兰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职能部门,其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正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王正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正山虽对道路交通事故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其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系伪造,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笔录系其签字确认,且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录被篡改或伪造,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由其在一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考虑被上诉人骨质疏松的体质确定其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正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正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