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相识一个月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有事说不到一块,被告只顾自己,对我不关心不管不问。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没有任何感情,是勉强在一起生活。2013年10月14日我无法与被告生活,回娘家分居至今。2014年1月份我起诉被告离婚,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判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我是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儿子,抚养费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并做了公证;3、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赵某甲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经过一定的交往后双方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农历10月14日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任某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多次去叫也未回,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经广宗县公证处做了公证。主要内容为:因两人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一致,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特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择日到婚姻登记机关为正式离婚;二、儿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赵某甲自理;三、自登记离婚之日起,双方各自另选配偶,互不干涉对方婚姻自由;四、财产内容没有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初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了解不深,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使本身并不牢固的婚姻发生危机。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后虽然未履行,但也说明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都有离婚的意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充分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乙依照规定应由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现孩子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审理中,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任某每年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按当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20%给付,其中2015年的18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在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