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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恭庆与孙燕,孙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恭庆,孙鹤,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088号原告孙恭庆,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合建村***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8********。被告孙鹤,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江家港**号4-2,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被告孙燕,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号14-2,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3********。原告孙恭庆诉被告孙鹤、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孙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违约,被告另支付每月30000元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案外人重庆中海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委托綦江县隆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到被告孙鹤指定的账户,当日,被告孙鹤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至(自2012年7月24日起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6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2014)巴法民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拟证明诉前保全费用的情况。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孙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有效,收条系被告孙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的书面材料,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的书面材料,婚姻证明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巴法民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发票,系本院作出的本案保全的民事裁定及收费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孙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孙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至款清之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由綦江县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代出借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借款人被告孙鹤指定的账户(收款单位为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重庆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账号为454101209000555),另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孙鹤指定的收款单位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重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孙鹤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亦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说明该90000元系被告孙鹤支付给他人,并未支付给原告,故不予认可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鹤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燕对被告孙鹤的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燕对被告孙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恭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孙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恭庆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孙燕对被告孙鹤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10元,由被告孙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5005元,被告孙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诉讼费15005元,由被告孙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孙燕对被告孙鹤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