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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家祥申请宣告廖文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家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沈家祥,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委托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家祥要求宣告廖文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廖文武(申请人丈夫),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集益乡。被申请人廖文武与申请人沈家祥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沈家祥陈述:因被申请人廖文武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井研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拌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面神经挫伤;6、双肺吸入性肺炎;7、右下肺实变;8、左眼球挫伤;9、左眼视网膜挫伤;10、左上第2门齿牙周病。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文武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沈家祥根据被申请人廖文武的具体情况和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要求宣告廖文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申请人沈家祥为廖文武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廖文武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廖文武现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廖文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沈家祥为被申请人廖文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