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南京顺鼎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群瑞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顺鼎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群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顺鼎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10、205室。法定代表人林佛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松,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群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经济开发区天益路(杨浦路)6号。法定代表人储群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澎飞,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顺鼎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群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赵松,被上诉人群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澎飞、杨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8日,顺鼎公司与群瑞公司签订定作加工合同,顺鼎公司向群瑞公司购买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85万元。协议约定顺鼎公司预先支付25万元定金给群瑞公司,群瑞公司收到定金后90日内发货。时至今日,经顺鼎公司多次催要,群瑞公司仍未能发货。现请求解除定作加工合同,并由群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万元。被上诉人群瑞公司一审辩称,顺鼎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群瑞公司已按约完成设备的生产工作,且已通知顺鼎公司,顺鼎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公司关闭,自合同生效至今,从未向群瑞公司催告,其以群瑞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发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合同约定顺鼎公司在支付25万元定金后,支付60%的货款后提货,余款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完毕。而顺鼎公司并未按约支付60%的发货款,群瑞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顺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先履行义务,无权要求群瑞公司交付设备或承担责任。顺鼎公司已搬离注册地、住所地,案涉设备系重达几十吨的生产线,顺鼎公司并未告知设备交付地址,其搬离原注册地后也未告知新的地址。群瑞公司曾几次去南京找寻顺鼎公司未果。群瑞公司为履行合同穷尽努力,对于合同不能履行顺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顺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顺鼎公司2012年2月10日支付定金25万元后合同生效,群瑞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90个工作日内(2012年5月10日)发货,顺鼎公司应在2014年5月9日前主张权利,而顺鼎公司2014年6月10日左右才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顺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顺鼎公司(甲方、定作方)与群瑞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规格型号为QR-TQ44K-12-2000的数控开卷、校平、剪切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85万元;按照甲、乙双方《技术协议》作为设备制造检验标准;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到货;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承担;甲方预付30%定金合同生效,乙方组织生产、制造完成,甲方付60%货款提货;调试结束付5%,余款于质保期过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10日,顺鼎公司汇款25万元给群瑞公司。为履行定作加工合同,群瑞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与南通福马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QC12Y-20*2000剪板机1台,价款8万元,福马公司已向群瑞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012年4月,群瑞公司就生产线各组成部分的安装,绘制了基础安装图并通过EMS邮寄给顺鼎公司。合同生效后的90个工作日内,顺鼎公司未给付群瑞公司60%的货款。2014年5月8日,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佛要向海安县公安局报警,控告群瑞公司及其业务员储瑞林涉嫌诈骗。海安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群瑞公司业务员储瑞林收取的25万元定金已存入群瑞公司账户,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公安机关认为初查情况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群瑞公司与顺鼎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案涉设备系专用产品,群瑞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设备,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且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到现场看到部分产品,并于2012年4月收到了安装基础图,可以认定生产线群瑞公司已制作完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即顺鼎公司给付60%货款提货,该义务先于群瑞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顺鼎公司未履行给付60%货款义务时,群瑞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顺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30%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根据顺鼎公司付款时间,合同于2012年2月10日生效,交货期限应为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即2012年6月15日。自2012年5月起,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争议。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农历12月24,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海安向群瑞公司业务员储瑞林主张过权利。顺鼎公司2014年5月8日报警,亦可以认定为向群瑞公司主张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群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南京顺鼎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顺鼎公司负担。上诉人顺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群瑞公司向顺鼎公司寄送基础安装图即证明群瑞公司已经完成设备的生产,不符合事实,基础图在产品设计完成后就可形成;同时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未表示看到过完整的设备。同时,群瑞公司向顺鼎公司寄送第二次基础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也可证明群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曲解合同约定,付款60%提货并非是顺鼎公司先付该款,而是群瑞公司先行送货,货到后付款60%。此外,即使顺鼎公司违约不能取回定金,定金数额也仅为合同总标的的20%即17万元,其余8万元也应退还。一审法院也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没有通知顺鼎公司,勘验记录也未在开庭时进行举证质证,勘验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群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群瑞公司早已完成设备的制作,向顺鼎公司发出了基础安装图,并多次催促其付款60%提货,但其毫无履约诚意,群瑞公司多次到其注册地点寻找,其早已搬离,也未告知群瑞公司,群瑞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虽然作为定作方的顺鼎公司根据《合同法》有任意解除权,但群瑞公司已经完成制作任务,为顺鼎公司制作的设备一直放在群瑞公司、随时可以交货,故顺鼎公司不能再解除合同,群瑞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顺鼎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导致群瑞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群瑞公司保留向顺鼎公司主张的权利。本案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群瑞公司提供催缴电费停电通知书一份,证明顺鼎公司搬离原注册地,不通知群瑞公司,群瑞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上诉人顺鼎公司对群瑞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也不能说明顺鼎公司现经营地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群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重大违约,顺鼎公司能否以此解除合同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群瑞公司与顺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群瑞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10日将定作物交至顺鼎公司确认的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同时约定顺鼎公司付款60%提货。因为案涉定作物是体积庞大的生产线,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对交货具体步骤和细节进行约定,故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相互配合,以具体实施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义务。作为定作方的顺鼎公司首先应当向群瑞公司指明交货地点,并对交货场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准备。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安装地点,顺鼎公司登记营业地为办公楼,不适合大型设备的安装,顺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生产线的送货、安装地点告知过群瑞公司;同时,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即收到群瑞公司邮寄的设备安装基础图,顺鼎公司应当在收到图纸后及时对场地进行符合要求的清理、准备,并通知群瑞公司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同时支付60%的货款,群瑞公司在顺鼎公司确认将场地准备好之前显然不能贸然运送设备。但顺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关场地的清理、准备工作,并明确告知群瑞公司。故群瑞公司未在2012年5月10日交付货物并非其单方违约造成,顺鼎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即使未能按期交货的主要原因在于群瑞公司,顺鼎公司也应当进行催告,在群瑞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顺鼎公司方可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而本案中顺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群瑞公司进行过交货的催告。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顺鼎公司在2014年7月才以延迟交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有违常理,如顺鼎公司确因群瑞公司延期交货需解除合同,其早应书面通知群瑞公司解除合同,而不是到两年后再主张解除合同。关于案涉设备群瑞公司是否已经加工完成的问题,群瑞公司提供了为生产设备而购买原辅材料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并提供设备现状照片,原审法院也至群瑞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可以认定群瑞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的制作。顺鼎公司并未否认照片显示的设备是双方定作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仅称照片是近期拍摄、不能证明设备早已生产完毕。一审中群瑞公司曾在开庭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在开庭前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开庭审理中未将现场勘查笔录交双方质证,存在瑕疵,但该勘查笔录仅是证明群瑞公司进行了定作物制作的证据之一,主要起到核实群瑞公司提供的设备照片的作用,故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的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二审中本院将该现场勘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宣读,顺鼎公司拒绝对此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群瑞公司已经完成定作合同约定的工作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顺鼎公司为定作方、群瑞公司为承揽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方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而在承揽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的情形下,定作方的解约权应当受到限制,故在群瑞公司已经完成生产线制作的情形下,顺鼎公司亦不可依合同法行使任意解除权。且群瑞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综上,顺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亦无权主张定金的返还,因双方合同未解除,即使30%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性质属于预付款,顺鼎公司也无权主张返还,双方权利义务应在合同继续履行完毕或合意解除后一并结算。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南京顺鼎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