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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陈国军、孙忠杰、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建忠为与被上诉人陈国军、孙忠杰、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栋,被上诉人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被上诉人孙忠杰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原审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国军和孙忠杰在2011年4月份开始合伙经营中卫市某某村陈国军石料厂。2012年初,徐某某投资入股。2012年5月17日,力合公司成立,其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13年4月2日,徐某某和孙忠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徐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力合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忠杰,孙忠杰成为力合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力合公司在中卫市工商局变更为由孙忠杰、常某某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0日,刘建忠与陈国军、孙忠杰达成合伙确认书,确定了各自的股份。对于合伙确认书,陈国军、孙忠杰当庭认可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2013年3月29日,孙忠杰向刘建忠出具了1096785.4元的借条1份。刘建忠认为这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入伙的投资款。孙忠杰认为这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刘建忠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建忠和孙忠杰、陈国军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刘建忠占合伙55%的份额。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国军、孙忠杰、力合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力合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在中卫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被工商部门撤销。2014年10月16日,力合公司的法人代表仍是孙忠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忠杰向刘建忠出具的借条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因刘建忠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的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和了解的,故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刘建忠认为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刘建忠既没有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刘建忠诉称的口头约定的协议孙忠杰不予认可,且没有合伙经营的证据,因此刘建忠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合伙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2014年8月10日,刘建忠与陈国军、孙忠杰达成合伙确认书,但该合伙确认书侵犯了力合公司的利益,且陈国军、孙忠杰当庭认可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故该合伙确认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对刘建忠要求“依法确认刘建忠和孙忠杰、陈国军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刘建忠占合伙5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建忠负担。刘建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刘建忠的投资款认定为借款错误,导致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自2013年2月开始,刘建忠加入合伙后陆续投资约1096785.4元,但因刘建忠与陈国军、孙忠杰之间未就合伙事宜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孙忠杰也未为刘建忠投入到合伙中的上述投资款出具任何凭证,后因刘建忠与孙忠杰产生矛盾并愈演愈烈,多次致使警方介入均不能化解,刘建忠为了明确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权益,多次要求孙忠杰出具出资凭证并确认合伙份额,孙忠杰只承认刘建忠的出资金额,拒不承认刘建忠投资款的性质,并单方以个人名义给刘建忠打了一张借条扔给刘建忠,刘建忠与孙忠杰就合伙及出资问题僵持已久,如果不保留该凭据,则刘建忠投入的100多万元将毫无凭据,刘建忠不得不先将该借条抓在手里,以证明自己的出资金额,刘建忠先行保留该借条实属无奈之举,但刘建忠从未认可该凭据上的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刘建忠也不能接受自己的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包括陈国军在内的合伙人商议将刘建忠的投资款转变为借款。合伙人陈国军自始至终均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质为投资款的事实。如果说刘建忠最初出资是借款,一方面刘建忠没有借款给孙忠杰的理由,孙忠杰也没有给刘建忠出具过任何借款凭据,刘建忠不可能将如此巨额的款项借给孙忠杰,另外,如果是借款,则借款数额一般是整数,不可能是1096785.4元这个数额。一审未查明该借条的形成背景、过程和合理性,将刘建忠的投资款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2.在诉讼阶段,三方经协商、妥协达成了《合伙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明确记载:“孙忠杰确认2013年3月29日单方出具给刘建忠的1096785.4元的借条,实际为刘建忠在合伙中的出资证明,不属于借款凭证。”该《合伙确认书》系书证,如果推翻该证据的效力,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伙确认书》的无效性,不能仅凭孙忠杰的否认,就随便否定《合伙确认书》的效力。一审认定《合伙确认书》无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刘建忠的权益。1.力合公司称《合伙确认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力合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合法取得合伙人的合伙人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合伙的直接关联性,如何能谈到本案合伙侵害其合法权益。2、本案中的合伙性质系个人合伙,除刘建忠、孙忠杰、陈国军三个自然人外,力合公司并非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刘建忠、孙忠杰、陈国军合伙期间,力合公司的性质始终为一人公司,孙忠杰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唯一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能够对外出具发票,刘建忠、陈国军经与孙忠杰协商,决定以力合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发票,但三人合伙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力合公司并未在合伙中投入任何资金,与本案合伙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基本法律特征,本案合伙如何能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力合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孙忠杰参与本案合伙,孙忠杰控制的力合公司再入伙显然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力合公司和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孙忠杰和力合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合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为本案合伙侵害力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2.刘建忠、孙忠杰、陈国军三人合伙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宜均由三人完成,力合公司除开具发票外,不实际参与合伙的具体运作。孙忠杰作为力合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伙确认书》是否会侵害到自己控制的力合公司的利益是明确知晓的,孙忠杰在《合伙确认书》上签字后,又说该确认书无效。一审无视三方达成的《合伙确认书》,仅凭孙忠杰出尔反尔的否认就认定《合伙确认书》无效。严重损害了刘建忠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刘建忠与陈国军、孙忠杰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并确认刘建忠占合伙55%的份额,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国军答辩称:砂石厂现在的合伙人为陈国军、刘建忠、孙忠杰。砂石厂和力合公司是两回事,砂石厂独立于力合公司。2012年之前,砂石厂属于陈国军个人经营,所有产权证书以及设备、采矿证书均为陈国军本人。此后,孙忠杰加入砂石厂,两人为合伙关系,2012年9月,因资金问题将徐某某拉入为合伙人,为方便经营以徐某某的名义注册了一个独资公司,将陈国军名下的产权(采砂证)变更在徐某某的名下,2013年6月,徐某某退出合伙。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资金问题孙忠杰又邀请刘建忠投资入伙,2014年8月,三方签订了《合伙确认书》。常某某伪造各种证件以孙忠杰借款没有偿还为名将力合公司变更到常某某名下,事发后,力合公司又变更到孙忠杰名下。被上诉人孙忠杰答辩称:刘建忠陈述其于2013年2月加入合伙并投资不属实。2013年年初,陈国军、孙忠杰、刘建忠经协商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合伙协议。借条是在刘建忠的要求下孙忠杰出具的,并不是孙忠杰单方出具的,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合伙确认书》损害了力合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力合公司答辩称:力合公司没有接纳过刘建忠为合伙人。孙忠杰、陈国军、刘建忠签订的《合伙确认书》严重侵害了力合公司的利益是无效的。虽然孙忠杰在合伙协议上签了字,但只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力合公司。力合公司和石料厂是一回事。除此之外,同意孙忠杰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建忠提供的证据有:(2014)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证明:孙忠杰当庭承认从2013年起孙忠杰、陈国军、刘建忠三人系合伙关系,孙忠杰和常某某之间的关系是孙忠杰借常某某的钱用于石料厂的经营。被上诉人陈国军经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孙忠杰的质证意见为:(2014)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确已生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结合孙忠杰对本案事实的全部陈述认定,孙忠杰的这句话并不能证明三人如何合伙、利益如何分配、亏损如何承担、如何出资等合伙关键事项达成了一致,因此,刘建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013年2月,孙忠杰确实要求刘建忠加入,但三人并没有就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孙忠杰才给刘建忠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力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合伙事实。对上诉人刘建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孙忠杰在该案庭审中承认从2013年起孙忠杰、陈国军、刘建忠系合伙关系,能证明孙忠杰、陈国军、刘建忠之间系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国军提供的证据有:1.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之前,案涉沙石厂由陈国军经营,沙石厂的设备有装载机3台、汽车3台、挖掘机1台,徐某某加入合伙之后注册的力合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由徐某某支出,力合公司的财产不包含陈国军名下的砂石厂的设备及资源;2.中卫市陈国军高压供电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单一份,证明砂石厂的高压线拉线、投资均由陈国军投资,该资产也不在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名下。上诉人刘建忠经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孙忠杰、力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份证据表面上看不出沙石厂的财产是否包含在力合公司的财产范围之内。对被上诉人陈国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忠杰、力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登记在力合公司名下,该财产价值远大于力合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忠杰提供的证据有:(2014)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证明:1.刘建忠向力合公司投资,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刘建忠是向力合公司投资不是向砂石厂投资,刘建忠虽向力合公司投资但不是力合公司的股东;2.徐某某对陈国军、孙忠杰经营的砂石厂投资并按照约定成立了力合公司,说明力和公司和砂石厂是一回事;3.刘建忠对陈国军、孙忠杰合伙经营期间对外负担的债务不愿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刘建忠不担责任。上诉人刘建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生效判决证明刘建忠支出资金的性质是投资不是借款;该判决认定徐某某的投资对象是砂石厂不是力合公司,砂石厂的投资资产并不是力合公司的资产,力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远不足支撑砂石厂的经营,所以不能证明孙忠杰的证明目的;孙忠杰给刘建忠出具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以力合公司名义出具的,如果刘建忠当初是向力合公司投资,就应当由力合公司出具借条而不应由孙忠杰个人出具。被上诉人陈国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力合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孙忠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孙忠杰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与陈国军、刘建忠系合伙关系,与其证明目的相悖,陈国军提供的证据证明砂石厂的财产与力合公司的财产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刘建忠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是该判决认定刘建忠与该案纠纷无关,故对孙忠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力合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陈国军与孙忠杰合伙经营中卫市某某村陈国军石料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初,徐某某投资入股。2012年5月17日,力合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13年4月2日,徐某某与孙忠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徐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力合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忠杰,孙忠杰成为力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退出合伙。2014年5月20日,力合公司在中卫市工商局变更为由孙忠杰、常某某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常某某。2013年年初,因石料厂资金周转困难,孙忠杰邀请刘建忠加入合伙,对石料厂进行投资,刘建忠入伙后陆续向石料厂投资1096785.4元。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之间未就合伙事宜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过程中,因对合伙出资份额的确定、收益分配、管理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忠杰与刘建忠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孙忠杰向刘建忠出具“今借到刘建忠壹佰零玖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肆角正(1096785.4元),借款人:孙忠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1份。2014年4月23日,刘建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刘建忠和孙忠杰、陈国军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刘建忠占合伙60%的份额;2.依法确认力合公司在镇靖村境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权利归合伙所有;3.判令陈国军、孙忠杰向刘建忠交还财务账目,并对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伙进行财务清算。”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经协商于2014年8月10日达成《合伙确认书》。《合伙确认书》的内容为:“甲方陈国军;乙方孙忠杰;丙方刘建忠;甲乙丙三方因合伙开采原陈国军石料厂发生纠纷并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三方合伙事宜确认如下:一、三方确认,本协议三方基于原陈国军石料厂而进行的石料开采、加工和销售系合伙关系。其中甲方合伙比例确认为30%,出资为陈国军在该石料厂原有的财产和权益;乙方合伙比例确认为15%,出资为乙方在丙方入伙前和陈国军合伙中投入所形成的全部财产和权益;丙方合伙比例确认为55%,以现金出资100万元。自本协议确认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三方关于合伙及合伙比例存在争议。二、三方现确认,乙方打给丙方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1096785.4元的借条,实际为丙方在本协议三方合伙中的出资证明,不属于借款凭证。三、三方确认:自2013年2月开始,本协议三方基于原陈国军石料厂而合伙形成的所有财产权益即归本协议三方合伙人共有,并一直延续至今,不存在任何合伙人退出合伙的事实。四、三方确认,本协议三方基于陈国军石料厂而进行的石料开采、加工、销售合伙的合伙人只有本协议三方,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原系乙方独资公司,其作用仅限于借用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本协议三方合伙体销售石料开票和对外挂账,该公司在本合伙中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享有权益和承担法律责任。五、三方确认,本协议确认的合伙事实及合伙比例效力溯及至丙方参与甲乙双方原合伙之时,即2013年2月份。合伙各方自2013年2月份开始根据本合伙协议确认的合伙比例享受权益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三方确认,丙方加入合伙之前形成的合伙债务与丙方无关。七、本协议三方确认,以前各方关于本合伙相关所有事实的陈述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确认为准,各方再无争议。八、关于本合伙财务及管理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处理,不因此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九、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立即生效。”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均在《合伙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8月18日,刘建忠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力合公司的诉讼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一审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达成调解协议,对《合伙确认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在调解笔录中均确认该调解协议不会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本调解协议即生效。2014年9月4日,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异议书,认为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达成的《合伙确认书》分割的财产份额系力合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力合公司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力合公司的异议成立,不准许刘建忠撤回对力合公司的起诉,对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达成调解协议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3日,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卫工商撤决字(2014)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0日,常某某在办理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伪造相关文件,骗取行政许可,决定撤销常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撤销力合公司河道采砂开采的经营范围。常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16日,力合公司恢复登记为股东为孙忠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忠杰。201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徐某某(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将孙忠杰、陈国军、刘建忠、力合公司(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孙忠杰在该案庭审中承认2013年起孙忠杰、陈国军、刘建忠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刘建忠将力合公司作为本案其中之一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0日,常某某伪造相关文件,变更登记常某某为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忠杰、常某某。2014年10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了该变更登记,2014年10月16日,力合公司恢复登记为股东为孙忠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忠杰。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至今,孙忠杰系力合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8月10日,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协商达成的《合伙确认书》,是三方自2013年2月开始合伙,因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经三方充分协商、妥协就合伙的出资、各自所占份额等事宜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在《合伙确认书》均确认,孙忠杰出具给刘建忠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1096785.4元借条,实际为刘建忠的合伙出资证明,三方是基于原陈国军石料厂而合伙,合伙人为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与力合公司无关。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在一审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又一致确认《合伙确认书》的效力,确认《合伙确认书》的内容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该调解协议即生效。孙忠杰作为力合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伙确认书》时,其对原陈国军石料厂是否独立于力合公司的财产是明知的。孙忠杰在《合伙确认书》中明确确认三人是基于对原陈国军石料厂的石料开采、加工、销售而形成的合伙关系,与力合公司无关,其意思表示真实。力合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孙忠杰确认《合伙确认书》内容后,案外人常某某以力合公司的名义提出异议,认为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签订的《合伙确认书》侵害了力合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常某某与力合公司及原陈国军石料厂无关,不存在孙忠杰与刘建忠、陈国军恶意串通,损害常某某具有股东资格的力合公司或常某某个人利益之情形。一审以案外人常某某提出异议,确认《合伙确认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上,刘建忠、陈国军、孙忠杰签订的《合伙确认书》,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应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刘建忠与孙忠杰之间系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基础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建忠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刘建忠与被上诉人陈国军、孙忠杰达成的《合伙确认书》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建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柳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