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陈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酒后驾驶粤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金洲街裕兴花园附近路段时,与王某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在南沙区黄阁镇莲溪大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事后赔偿王某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1.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事发时其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仅极轻微地刮擦掉了王某强小轿车一点小油漆,没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员身体伤害;其积极赔偿1500元明显超出了王某强的损失;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驾驶机动车的,属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1.8mg/100ml,超过了法定构成犯罪标准的三倍还多,其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具有极高的社会危险性,依法应予以惩处。况且,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还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全责,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综上,虽然上诉人陈某事后具有坦白认罪和给予对方经济赔偿等从轻情节,但是,原判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了从轻。而原判综合上诉人陈某上述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给予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属适用法律准确,且量刑恰当。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