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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电机厂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济南电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胜,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济南电机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平,厂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息2486809.15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电机厂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济南电机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济南电机厂名下坐落于济南市的房屋(房产证号:历1167**)及土地(土地证号:历下国用92字第01110**号)。该房屋及土地正面临开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要求待该房屋土地开发后以补偿款项履行义务。经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证据,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山东小鸭零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刘少梅代理审判员  贾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