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1号原告占某某,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詹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日在崇阳县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长子詹某甲,2005年生育女儿詹某。孩子出生后,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孩子全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因长期分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詹某某口头辩称,他对原告及家庭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坚持要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00年1月1日在原告老家登记结婚(入赘),2000年9月5日生育长子詹某甲(又名占某甲),2006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詹某(又名占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家人无联系,亦未对家庭尽义务,小孩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造成原、被告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等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父亲名义家庭共同修建了二栋二层楼房(300平米左右),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就分家析产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均有过错,尤其是被告多年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过错较大。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小孩且暂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等生活,未作分家析产,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小孩詹某甲和詹某由原告占某某抚养,被告詹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胜斌审 判 员 汪宪章人民陪审员 曾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