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鹏、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鹏,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145465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465819。被告包鹏。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火,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益。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包鹏、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包鹏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鹏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7.0005‰,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0.500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包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包鹏发放了借款3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包鹏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包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82505.45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包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2、被告包鹏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72505.4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008‰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包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600元;4、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包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鹏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包鹏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统计表复印件、还款还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包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72505.4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的事实。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请求酌情予以减免。被告包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酌情给予减免,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包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包鹏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310000元,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包鹏交付借款310000元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复印件、还款还息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包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72505.45元的依据;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0600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包鹏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鹏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005‰,借款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50075‰。若该借款逾期,被告包鹏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完全费用,包括: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代理费用等。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包鹏发放的借款3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于2010年12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包鹏发放了31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包鹏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包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72505.45元,本息合计382505.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包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被告包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包鹏偿还借款本息382505.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鹏按月利率10.5007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包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包鹏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包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是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起诉金额的8%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共计382505.45元,本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50001-100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001-1000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支持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50000元×3%+282505.45元×2%≈12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借款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借款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包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包鹏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包鹏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72505.4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007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包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150元。三、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77元,由被告包鹏负担7220元,被告包鹏负担部分,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