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被告邓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邓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惠山法院审查,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被告邓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4年12月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4年12月28日,邓某与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离婚,胡某甲由胡某乙抚养,后又变更为由邓某抚养。但邓某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胡某甲的生活费全部由胡某乙提供。胡某甲的健康成长受到严重影响,且胡某甲即将升入初三。综上,为维护胡某甲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某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胡某甲的抚养费,其中自2007年7月1日至今的一次性付清,其余的按每月800元支付至胡某甲成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承担。被告邓某辩称:邓某不是不支付抚养费,而是因为没有工作且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支付。并且邓某以前支付过抚养费,但每次去看儿子时,都被胡某乙打,而且胡某乙也打儿子,还会把小孩藏起来不让邓某探望,后来邓某就没有支付抚养费了。经审理查明:邓某与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儿子胡某甲。2004年12月28日,胡某乙向惠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惠山法院调解,双方于2005年9月30达成调解协议:1、胡某乙与邓某离婚;2、儿子胡某甲由胡某乙抚养,邓某于2005年10月1日前将胡某甲交由胡某乙抚养。嗣后。邓某于2006年3月15日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儿子胡某甲变更由邓某抚养,经惠山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儿子胡某甲变更由邓某抚养;2、胡某乙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胡某甲二年级前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从三年级起至六年级前每月支付200元,从初一��至18周岁为止每月支付250元;3、双方无其他纠葛。2007年2月28日,惠山法院立案受理了邓某申请执行胡某乙抚养费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邓某与胡某乙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儿子胡某甲由胡某乙抚养,双方于2007年7月1日交接;邓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胡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注: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底儿子胡某甲由邓某抚养期间抚养费按150元计算,胡某乙未付,在今后邓某支付抚养费时扣除3250元,在最后扣除);邓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必须是休息日,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每次可由邓某带回两天,但必须告知胡某乙;双方无其它纠葛。双方达成协议,邓某向惠山法院申请该执行案件结案,惠山法院以自觉履行结案。2007年7月1日起,胡某甲由胡某乙抚养至今,邓某未支付过抚养费。审理中,邓某为证明其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向本院提��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无锡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其患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2015年1月7日,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无锡市失业、退养、协保、退休(职)人员情况证明表1份,证明其目前失业。胡某甲对邓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医疗证明书、无锡市失业、退养、协保、退休(职)人员情况证明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与邓某在离婚后,于2007年6月13日达成了胡某甲由其父亲胡某乙抚养、监护,邓某支付抚养费等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系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与邓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胡某甲向邓某追要自2007年7月1日至今的抚养费,在邓某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部份抚养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150元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自胡某甲起诉前(即2014年8月1日前)的抚养费12750元,但应扣除在邓某抚养胡某甲时,胡某乙未付的抚养费3250元。对于胡某甲今后的抚养费,根据胡某甲的父、母即胡某乙、邓某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现状,胡某甲的实际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每月增加到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的胡某甲抚养费共计9500元。二、邓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40O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4年8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付清,之后的抚养费按月支付。三、驳回胡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已由胡某甲预交),由邓某承担。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胡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