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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宁波沃特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沃特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沃特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中路。法定代表人:叶光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法定代表人:徐大龙。上诉人宁波沃特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地在上诉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工厂内,故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的供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被上诉人是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补盖印章,故起诉时合同并未生效,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也未生效,不应以供销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供销合同复印件确实只加盖了上诉人方的公章,但在审理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故案涉供销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供销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沃特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