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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克冬与鞠丽娜、李延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冬,鞠丽娜,李延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冬。委托代理人:洪振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丽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艳梅,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冬因与被上诉人鞠丽娜、李延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被上诉人李延博及其与鞠丽娜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克冬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鞠丽娜向原告询问是否有资金用于搭桥,原告同意,并应被告鞠丽娜要求在2013年10月14日上午9时55分46秒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汇款到被告鞠丽娜提供的被告李延博的民生银行瓦房店运行账户中150万元,账户号为62×××03。双方口头约定日利息为千分之二点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一审被告鞠丽娜、李延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是借用被告李延博的账户转款给案外人徐萍,被告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当日将150万元转给案外人徐萍,该15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徐萍。原告起诉被告的唯一证据是银行汇款证明,而该证明上的汇款理由是还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鞠丽娜与李延博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其次,原告与案外人徐萍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徐萍已经偿还了原告诉求的150万元。徐萍于10月14日收到150万元之后,即于10月18日汇给原告1万元,该1万元应为徐萍给付的利息。原告自10月14日起至10月30日止,共分四次汇给徐萍合计1880万元,而徐萍自10月29日起至11月1日止,共分6笔汇给原告款合计800万元,剔除原告10月30日单笔汇出的1080万元,双方大额往来款金额持平,即原告已经收到徐萍给付的1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点02分,被告鞠丽娜通过手机向原告张克冬发出短信,短信内容为“三嫂(指张克冬),下星期一14号有活,你那里有资金吗?”2013年10月14日9时41分被告鞠丽娜又向原告张克冬发出短信,告诉其对象即本案被告李延博的账户开户行为民生银行瓦房店支行,账户号码62×××03。当日上午9时55分46秒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瓦房店支行以现金转账方式将150万元汇到被告李延博的民生银行账户。当日下午15时26分22秒被告李延博又将上述150万元转入案外人徐萍的账户内。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徐萍以网银转账方式汇款1万元给原告张克冬,此后,二人多次有过相互大额汇款记录。2013年10月28日、10月29日,案外人徐萍共两次汇款给被告李延博1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之后与徐萍的业务往来,系原告与徐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19万元的汇款是徐萍给付的双方之前的欠款。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搭桥”就是借款的意思,被告鞠丽娜与被告李延博原系夫妻关系,虽现已离婚,但仍同居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联系方式进行的大额资金交易,却没有相互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当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很快又转入案外人徐萍的账户,此后,原告与案外人又多次发生相互汇款的记录,被告辩称是借用其账户转款而否认借款,故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4或为复印件,或没有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克冬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克冬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克冬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不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建立;上诉人后期与案外人的借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鞠丽娜、李延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徐萍,在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汇入李延博账户当天,李延博就汇给了徐萍,对于徐萍是实际借款人这一节事实,不仅有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同时还有徐萍本人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并非孤证,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看,原审中原告认可有活的意思就是有生意做,给利息赚钱的生意,所以本案出借人是张克冬,实际借款人是徐萍。而张克冬仅仅是借用李延博的帐号。2013年10月14日张克冬在给李延博汇款的时候,附加信息注明是还款,说明李延博也好,鞠丽娜也好,并不负有向她偿还款项的义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应对借款合意达成和款项实际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克冬主张借款合意达成的凭据系鞠丽娜发给张克冬的短信,短信内容为“三嫂(指张克冬),下星期一14号有活,你那里有资金吗?”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借款合意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条短信既无借款金额、亦无明确的借款指向,张克冬主张双方曾有电话沟通,口头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因张克冬提供的借款合意凭证存在严重瑕疵,故应认定张克冬对其与鞠丽娜、李延博之间存有借款合意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所举证据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格,不能充分证明张克冬与鞠丽娜、李延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对张克冬所主张的其与鞠丽娜、李延博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