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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尚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农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住莱芜市钢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张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泮河大桥东100米时,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尚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尚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泮河大桥东1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尚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尚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亲属赵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7日20时许,尚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行在前的尚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尚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尚某甲报警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走后对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2)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和被害人尚某乙的相关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尚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过错严重,确定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无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鲁J×××××轿车为任某所有,尚某甲给其打工,案发后尚某甲打电话给任某说其轿车出了事故。(2)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鲁J×××××号轿车车主为任某,案发前尚某甲拿走车钥匙说去接人。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7日尚某甲驾驶鲁J×××××号轿车在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一个骑车的人,后尚某甲报警并拨打了120,跟民警来到了交警支队事故中队。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尚某乙多发损伤符合碰撞过程形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案发后送检的尚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碰撞时的瞬时速度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实:鲁J×××××号小型轿车前侧与人力三轮车后侧接触,小轿车当时行驶时是过于贴路边南侧行驶,碰撞时速度约为80km/h村,车辆处于超速状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照片一宗)证实:尚某甲驾驶的车辆状况,事故发生地为南外环路泮河大桥东100米,现场遗留物品等情况。被告人尚某甲提交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李冰人民陪审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