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与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0083-7。法定代表人:毛荣德,厂长。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组织机构代码:90734953-4。法定代表人:沈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井研轻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研轻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尹晏军,被上诉人眉山鸿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眉山鸿源公司与井研轻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眉山鸿源公司,卖方:井研轻工厂,一、卖方向买方提供1880型卫生纸机14套(不含网槽、烘缸总成、减速机、电机、电气控制系统、网笼),计量单位为台/套,每套价格18万元,共计252万元,每月供3套,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二、安装由买方自己负责,供方负责喷漆,……,八、合同生效的定金为20万元,需方根据供方每月供货结付货款,九、供货完毕前分期付完,供方每月结账时负责提供税票结账,……,十一、若供方不能按合同供货,承担合同定金100%的赔偿,此协议不论市场变化都不得改变……”。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8月9日,眉山鸿源公司共向井研轻工厂支付货款2067000元。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7月16日,井研轻工厂分批向眉山鸿源公司交付9套卫生纸机和5套卫生纸机的部分,尚有5套卫生纸机的部分配件未交付。2009年5月21日,井研轻工厂向眉山鸿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沈总: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毛荣德于2009年5月21日向你承诺:贵我双方签订的1880型卫生纸机剩余货物保证在2009年6月20日前全部发货完毕。(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若没完工,罚我厂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若未完成,一定按此承诺执行。”2011年7月7日,眉山鸿源公司以井研轻工厂未按其约定时间完成供货为由诉来该院,同年8月2日,井研轻工厂以眉山鸿源公司未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2011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井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一、由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交付尚未交付的1880型卫生纸机相关设备;二、由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与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的货款(493000.00元)品迭后,实际应支付7000元;三、驳回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井研轻工厂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1)井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重新立案审理,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井研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井研轻工厂撤回反诉。2014年7月3日,原告眉山鸿源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359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眉山鸿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30万元,支付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整套交付的机器设备有9套,尚有5套部分配件未交付,双方均认可被告未交付的配件和数量以原告出具的《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载明的配件和数量为准,原告提出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067000元对应的货物,只收到被告交来价值170多万元的货物,未交付的配件价值按30万元认定;被告提出总货款252万元对应的货物,已向原告交付价值220多万元的货物,未交付的配件价值按30万元认定。诉讼中,一审法院向被告进行举证释明,被告应对未供货部分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该院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所载明的配件的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所载明的1880型卫生纸机配件在2009年5月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向该院回函“本次评估对象为1880型卫生纸机配件,且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由于委托评估的是5年前的设备配件价值,而不是现行的设备整机价值,无法通过市场调查收集纸机配件的市场资料,而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提供的财务资料也不能反映纸机配件的成本价值,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无法对以上委评纸机配件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解除;2.2008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的20万元属定金性质,还是预付款性质;3.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是什么;4.在原、被告双方确认了5套机器设备的部分配件未发货的事实基础上对未发货配件价值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5.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0万元、支付赔偿金50万元的请求是否支持。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停止对部分零配件的供货,致使该部分机器设备不能发挥正常的作用,原告购买该部分机器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机器未履行供货义务,且原告现已退出造纸业,该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诉讼中,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二、关于20万元属定金性质还是预付款性质的问题。因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载明的是货款,并非定金,被告在诉讼中也自认该20万元属预付货款性质,该院认为,应确认20万元属预付货款性质。三、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完毕前分期付完,供方每月结账时负责提供税票结账”,此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供货完毕前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是没有明确约定的,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每月交货结付货款,被告每月结账时负责提供税票结账。此项约定明确了原告的付款是根据当月的交货情况并收到被告提供的税票后才支付货款。并且从井研轻工厂于2009年5月21日向眉山鸿源公司出具保证书可以看出,该保证书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供货因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对其在重新约定的时间内未供货进行了惩罚性的约定,且保证书中并未载明要求原告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此保证书能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拖欠发货的事实,却没有反映原告拖欠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在原、被告双方确认了5套机器设备的部分配件未发货的事实基础上对未发货配件价值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有5套机器设备的部分配件未发货,原告主张5套机器设备未发货的配件价值为835900元,而被告主张5套机器设备未发货的配件价值为约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了5套机器设备的部分配件未发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未交付的配件和数量,对未发货的配件价值是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能反映纸机配件的成本价值,导致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所载明的1880型卫生纸机配件在2009年5月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按《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载明的8359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交付配件的价值。五、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0万元、支付赔偿金50万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按《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载明的8359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交付配件的价值,因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530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82900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万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按30万元予以确定被告退还货款的金额。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赔偿金的要求。因被告对原告承诺的50万元赔偿金性质属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予以确定。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20日前全部交货,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按50万元赔偿金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向被告释明,被告要求对约定50万元赔偿金进行调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来确定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同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12元,由原告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由被告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承担8047元。上诉人井研轻工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未发货部分价值应如何认定,即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货款30万元。1.一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4台纸机所差设备均认可按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上载明的配件名称、数量、单位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30万元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价值835900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5套机器设备总价90万元,少部分货物就价值8359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认定该部分价值835900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已自认未发货部分的价值30万元。综上,《买卖合同》约定的总货款252万元,被上诉人已付2067000元,尚欠453000元,其已自认未发货部分价值30万元,还应支付上诉人153000元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30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本案焦点二是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履行期限届满拒绝交货是否是违约。首先,从《买卖合同》第九款约定可以看出,付款为分期支付,每月结账时需提供税票,该约定与第八条需方根据供方每月供货结付货款相印证,即供货完前的付款方式是按月凭税票结算已供货款,供货完前需将252万货款分期付清,而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按《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先付清252万元,上诉人才供完货。毛荣德出具的保证书中特别表明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53000元货款,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供货。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最迟于2009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可拒绝交货,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眉山鸿源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提供252万元的货物,但仅提供了1684100元的货物,而我公司支付了2067000元的货款,上诉人应退还部分货款。因双方对《买卖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达成合意,对该部分双方均不再争议,在此情况下我公司认可已付款未交货部分的货物价值30万元,该30万元并非针对总货款252万元而言,若针对总货款,上诉人未交货部分的货物价值835900元。上诉人提出我公司自认未交货部分价值30万元与公司自认的本意不一致。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根据供方供货的情况支付货款,即货款支付方式为先货后款,上诉人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供货完毕,但其未按期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亦能证明其违约行为的存在。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庭审过程中就《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并在庭审中就未供货配件的品种、数量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上载明的内容为准达成合意。该证据载明了托辊6根、单价33900元,红伏辊6根、单价16000元,毛布辊48根、单价4000元,分毯辊6根、单价6000元,总计527400元,余下配件总计308500元,其中挤水辊为每根10000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未供货的配件价值时,被上诉人陈述“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价值是252万元,我方已支付2067000元,被告方自称已经发了220万元的货物,还差我方30万元的货,就按照被告方的陈述,被告方尚未供货部分也就价值30万元,我方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万元……”;在询问被上诉人30万元的组成时,被上诉人陈述“合同总金额是252万元,我方已付款2067000元,就差被告453000元,现我方未付款部分不要求被告供货,也不给付这个钱;被告主张已收到2067000元的款,发了220万元的货物,但原告只收到170万元的货物,鉴于被告书面确认未发货部分价值30万元,且得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厂长的印证,原告认可未发货金额为3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未供货的配件价值提供了:1.2009年9月17日、2010年8月31日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载明上诉人出售1880型号的托辊价格为每根24000元,另一型号为25000元。光导辊的价格为6999.1元。2.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载明,导辊包胶的价格为513元。3.上诉人出具的出厂价目表,载明托辊的价格为每根18000元,未交付货物的总价326260元,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托辊价格为配件价,案涉合同属整机出售,价格应按每根18000元计算。被上诉人提供了:1.被上诉人与东坡区旭刚机械厂(以下简称旭刚厂)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旭刚厂购买1880型卫生纸机配件,该合同上载明的托辊价格为每根36000元、红伏辊每根11000元、毛布辊每根2800元、分毯辊每根3000元、挤水辊为每根12300元、真空箱、高压喷水管、毛布张紧刮刀与刀座、卷纸缸、稀油站的价格与其提供的《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载明的配件价格一致。被上诉人提出该买卖合同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案涉合同之外的卫生纸机后需更换配件所签订,与涉诉合同无关;2.1880型卫生纸机胶辊报价单,该证据由四川省井研县橡胶厂出具,报价均为该厂购买配件并包胶后出售的价格,被上诉人未实际购买该产品,该证据载明的托辊价格为每根36000元、红伏辊每根11000元、毛布辊每根2900元、毯辊每根3000元、挤水辊为每根123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保证书、《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就部分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部分解除了《买卖合同》,对《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上载明的未交付的配件不再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交付的配件价值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未交付的配件价值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资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未供货部分的价值问题作出了对已不利的自认。从其陈述的内容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第一次陈述“被告方尚未供货部分也就价值30万元,我方认可”,根据文义解释,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未供货部分价值为30万元;而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万元”,其使用的文字为“退还货款”,即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的2067000元货款中,上诉人尚欠30万元的货物,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在第二次陈述中,表明了两个意思,第一是若上诉人按《买卖合同》约定交货,被上诉人尚欠453000元货款,双方对该部分不再履行;第二是被上诉人已支付2067000元货款,但仅收到了170万元的货物,上诉人主张已交付220万元的货物,被上诉人认可未发货金额为30万元;根据其前后陈述的意思可以表明,被上诉人首先提出了453000元货物不再履行的意见,而提出未付货款价值30万元的意见仅针对其已支付的2067000元货款而言。根据本案的事实,若合同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尚欠453000元货款,其针对全部货款自认未交货部分价值30万元,则其尚应支付上诉人153000元,该事实与被上诉主张要求退还货款30万元的意思相悖。综上,被上诉人自认未供货部分的价值为30万元仅针对其已支付的2067000元货款而言而非总货款,其真实意思是上诉人对其已付款部分尚欠30万元的货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认未供货部分价值30万元系针对价值252万元的货物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而被上诉人是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以及未交货的配件规格、数量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未交付的配件价值各持异议。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配件价值3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针对我公司已支付的2067000元货款,未交付的配件价值30万元,针对总货款为8359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生产者,其对是否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双方就合同部分解除达成合意,且对未供货的配件的价值发生争议时,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对货物价格的举证能力明显高于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时是负有交货义务的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对货物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其在2009年9月17日出售的1880型卫生纸机的托辊价格为每根24000元,被上诉人虽提出了《购销合同》予以反驳,但该合同载明的是2011年托辊等配件的价格,且非被上诉人购买用于补足上诉人未交付的部分配件,而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在2009年,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证明托辊价格的待证事实。而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属于配件价,案涉机器系整机出售,应按18000元计算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托辊价格为每根24000元。上诉人对其余配件的价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红伏辊、毛布辊、分毯辊等配件的价格低于其在《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上主张价格,属于对已不利的证据,本院对以上配件的价格按《购销合同》载明的价格予以确定,即托辊144000元(24000×6)、红伏辊66000元(11000元×6)、毛布辊134400元(2800元×48)、分毯辊18000元(3000元×6)共计362400元。基于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针对《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上载明的配件价格,对《购销合同》上高于该价格或没有载明的部分以《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14台卫生纸机所差设备》载明的价格为认定配件价格的依据,该部分价格为308500元(835900元-527400元)。综上,上诉人未交付的配件价格为670900元(362400元+308500元),品迭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453000元,上诉人尚欠217900元。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根据供方每月供货结付货款”,即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供货后按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属先货后款;而第九条约定“供货完毕前分期付完”,即被上诉人应在2009年5月30日供货完毕前全部付清货款,属先款后货,双方对分期付款时间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以上两条的约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属约定不明,当事人双方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其未按约交货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既与被上诉人付款金额大于收货金额的事实不符,也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了“贵我双方签订的1880型卫生纸机剩余货物保证在2009年6月20日前全部发货完毕”的内容,即上诉人承诺其应在2009年6月20日前将剩余未发货的配件全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交货时间变更为2009年6月20日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虽然保证书上同时载明了“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的内容,但根据本院的以上分析,《买卖合同》确定的付款方式属约定不明,保证书仅为上诉人的单方承诺,并非合意一致的协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对剩余配件采取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故上诉人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认为自己未构成违约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违约情况,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承担的标准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未交货货物的价格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对上诉人返还货款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交货部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三、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179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以217900元为本金该款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12元,由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承担8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省眉山市鸿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四川省井研轻工机械厂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