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刚与被告刘坤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刚,刘坤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崔刚,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坤盟,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崔刚与被告刘坤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坤盟2008年在北京人民日报所属某单位工作期间因向原告推销产品与原告相识,并确定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考虑到双方都有结婚的意愿,就将财物作为结婚的彩礼给予被告。短短两年时间,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哈尔滨商业银行给被告汇款29.25万元,原告已无能力再给付被告钱物,被告提出分手,但其占有原告的财物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占有原告的财物人民币29.25万元及IBM笔记本电脑两部、理光数码相机一部、飞利浦喷气电熨斗一台、海豚鱼按摩器两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坤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崔刚的台州银行账户(帐号为6224271108751292-101)向被告刘坤盟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帐号为6227000011770137800)电汇款五笔,其中2008年11月25日电汇20,000元,2009年1月15日电汇10,000元,2009年2月23日电汇10,000元,2009年3月2日电汇10,000元,2009年4月13日电汇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9.25万元及IBM笔记本电脑两部、理光数码相机一部、飞利浦喷气电熨斗一台、海豚鱼按摩器两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台州银行对账单六张、补发回单五张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崔刚的台州银行账户曾五次向被告刘坤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电汇的方式转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有:短信记录一张,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取款流水清单三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机中名为“京...LKM”的号码系被告刘坤盟使用,也不能证明该短信中显示的一组数字是原告所说的把钱汇入该卡号银行卡中并由刘坤盟支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崔刚所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电汇共计6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取款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手机中名为“京...LKM”的号码系被告刘坤盟使用,也不能证明该短信中显示的一组数字是原告所说的把钱汇入该卡号银行卡中并由刘坤盟支取。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9.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占有的物品(包括IBM笔记本电脑两部、理光数码相机一部、飞利浦喷气电熨斗一台、海豚鱼按摩器两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崔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