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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许乐与潘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许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慧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乐诉被告潘慧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艳、被告潘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乐诉称: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潘慧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海曲路友谊医院西门口路段处时,与沿着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许乐相撞,致原告许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潘慧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慧云赔偿原告许乐各项损失20913.28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慧云辩称:双方责任划分应按4:6承担,其他事项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潘慧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海曲路友谊医院西门口路段处时,与沿着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许乐相撞,致原告许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潘慧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乐步行未走人行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潘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潘慧云。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慧云为原告垫付了1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对此次事故,原告许乐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106.28元;2.护理费2199.82元【(5053.90元+4790.86元+4287.76元)÷3个月÷30天×14天】;3.误工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2587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会计证、初级会计师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慧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许乐相撞,致原告许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慧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慧云与原告许乐按7:3分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6.2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6.66元(28264元/年÷365天×13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误工费12936.75元(51747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合法充分地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会计,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会计工资51747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15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7459.69元,由被告潘慧云按70%赔偿原告许乐1222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慧云赔偿原告许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221.7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00元,余款12121.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许乐负担211元,由被告潘慧云负担19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潘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