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知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小川信幸(OGAWANOBUYUK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海忠,上海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市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朴龙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睿,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名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德恩通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恩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闵行区并非所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原审被告上海捷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买公司)的注册地虽在上海市长宁区,但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其住所地应在上海市普陀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捷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华敏瀚尊国际15层G座,上诉人主张该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白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向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上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亦因该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在原审被告捷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地址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应以该地址作为其住所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