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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峥与孙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峥,孙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杨峥。法定代理人杨必宏(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州市博州北京北路。代表人顾卫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峥诉被告孙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孙爱霞驾驶新E69X**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祁连路路口以北约250米处,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峥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爱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峥无责任。原告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孙爱霞驾驶的新E69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2679.12元。被告孙爱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已由其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愿意按实际发生额及票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划分,应由原告杨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爱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就责任认定,原告杨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爱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爱霞驾驶的新E69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孙爱霞驾驶新E69X**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祁连路路口以北约250米处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杨峥侧面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峥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杨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爱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切口每三日换药至愈合;左上臂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左上肢保护性功能性锻炼,禁止持物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原告杨峥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限(监护人)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吕金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吕某某系嘉峪关黄山一品香茗茶店务工人员,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参照甘肃省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核定为919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孙爱霞不认可,认为应当按住院期间每日25元计算。原告杨峥实际住院15日,按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每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孙爱霞不认可,认为需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医嘱确定赔偿数额。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孙爱霞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自述,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5日,按照每日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核定为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59.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孙爱霞不认可,对伤残鉴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就重新鉴定向本院提出申请,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峥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以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8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低于核算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7544.41元。另查明,被告孙爱霞驾驶的新E69X**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爱霞驾驶车辆致原告杨峥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杨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爱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峥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875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95.29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交通费90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爱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峥各项损失共计8754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杨峥承担138元,被告孙爱霞承担57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杨峥承担500元,被告孙爱霞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