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三刚与崔新旗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三刚,崔新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张红斌,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山西省晋城巿城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郭三刚,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崔新旗,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三刚与被执行人崔新旗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斌于2015年3月16日对执行标的(晋616**、晋516**、晋616**、晋616**、晋6258**五辆自卸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红斌称,晋616**、晋216**、晋516**、晋616**、晋5258**五辆自卸汽车系异议人个人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五辆车的查封。本院查明:山西省晋城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所提供的晋516**、晋516**、晋216**、晋616**、晋6258**五辆自卸汽车车主为崔新旗。晋城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所出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支、编号为114000921298,发票号码分别为:00025926、00025925、00025898、00317049、00317050,所载明的车辆购买人系崔新旗。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红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车辆拥有所有权,案外人张红斌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红斌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立庆执行员 李军义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