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建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港,渔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张建港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5283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曹妃甸区零加处时,因天气原因致车辆受损,发生事故。被告派员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700元。后该车在唐山中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U×××××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失后在唐山中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14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状况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中的“暴风”、“暴雨”程度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双方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有关天气的释义,被告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属被��未充分履行投保提示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被告保险理赔款72100元。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建港保险理赔款721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本次事故发生时,气象局出具的雨水等级为中雨,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赔偿范围。本案我公司拒赔的原因为此种情形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并非合同中明确的免责,因此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未履行投保提示义务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条款理解不同;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