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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豫F799**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南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