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式标与游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式标,游伟雄,陈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吴式标。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定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伟雄。被告:陈玉玲。原告吴式标与被告游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陈玉玲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游伟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游伟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及委托案外人陈妹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支付予游伟雄。现借款期限已满,游伟雄尚未归还款项。被告陈玉玲是游伟雄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式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游伟雄、陈玉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玉玲应对被告游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游伟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4、普通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南海农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明细、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陈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委托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196000元借款支付予被告游伟雄。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游伟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予游伟雄,该款转入游伟雄在南海信用社开立的62227111310037XXXX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本息于2013年3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陈妹转账196000元至上述《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诉讼中,原告确认游伟雄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放弃主张起诉日前的利息。另查,2012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又查,被告游伟雄与被告陈玉玲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母亲陈妹转账196000元至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本院据此确认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原告主张其另以现金方式向游伟雄支付了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主张游伟雄尚未清偿本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游伟雄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上述利率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游伟雄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玉玲是被告游伟雄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陈玉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伟雄、陈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吴式标;二、驳回原告吴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游伟雄、陈玉玲负担2100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