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遵普与骆加逢、汤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冯遵普,农民。被告骆加逢,农民。被告汤学飞(曾用名汤飞),农民。原告冯遵普诉被告骆加逢、汤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遵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加逢、汤学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普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骆加逢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不日即还,并由被告汤学飞提供书面保证。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加逢未答辩。被告汤学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骆加逢向原告冯遵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汤学飞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照片、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遵普与被告骆加逢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加逢应偿还原告冯遵普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汤学飞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期间,故其要求被告汤学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骆加逢、汤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加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遵普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汤学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骆加逢、汤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