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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闻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农民,住余姚市。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同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闻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南童某号自己家中,先后摆放3张自动麻将桌,为徐某甲、施某、徐某乙、褚某、魏某、诸某、邵某、毛某、庞某、朱某、潘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闻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自动麻将桌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甲、施某、徐某乙、褚某、魏某、诸某、邵某、毛某、庞某、朱某、潘某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闻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十五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原已缴纳的可以折抵)。三、自动麻将桌三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