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31徐小云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云,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徐小云,女,汉族,1978年9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云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珍平、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4日被告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答应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王俊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原告所持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有瑕疵,原告无法说明欠条所列徐晓云与本案原告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初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2012年1月24号欠徐晓雲26000元,王俊,2012.1月24”。2013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已归还原告13000元,余款13000元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还款13000元;被告另辩称原告所持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诉讼时效应从催讨之日起算,至本院原告起诉之日,不足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欠条有瑕疵,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条上的徐晓雲即为本案原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云借款本金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113元,由原告徐小云负担112元。此款原告徐小云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徐小云。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