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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庆章与安兴亚、魏汝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兴亚,魏汝令,王庆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兴亚,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汝令,无业。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徐静,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章,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兴亚、魏汝令因与被上诉人王庆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兴亚、魏汝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徐静,被上诉人王庆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庆章(反诉被告)与被告魏汝令(反诉原告)签订酒店转让协议,被告安兴亚为担保人,约定原告将阳谷县狮子酒楼酒店转让给被告魏汝令,转让费380000元,被告魏汝令首付给原告130000元,剩余250000元在当天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按2.4%支付利息;该协议还约定被告魏汝令不得随意变卖酒店的固定设备及设施,原告将酒店设备、门房监控及厨房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魏汝令使用。酒店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魏汝令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的250000元,被告魏汝令于2013年3月28日给原告签写欠条一份,写有“今欠狮子酒楼转让费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欠条上有担保人安兴亚的签字捺印。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对阳谷狮子酒楼酒店房主司海同就该酒店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王庆章与司海同于2010年2月双方就狮子酒楼酒店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限制转租内容,被告魏汝令租赁该酒店后,曾向房主司海同缴纳了部分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魏汝令按照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250000元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汝令签写的欠条,上面有被告安兴亚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此欠条亦合法有效。酒店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安兴亚是对酒店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80000元酒店转让费及违约利息的担保,而欠条中担保人安兴亚是对250000元欠款的担保,酒店转让协议与欠条是两份独立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被告安兴亚在魏汝令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安兴亚称原告王庆章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9日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且四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王庆章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原告王庆章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王庆章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安兴亚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安兴亚诉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王庆章要求被告安兴亚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庆章放弃由被告承担2.4%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反诉原告魏汝令诉求被告王庆章返还30000元的主张,因反诉原告魏汝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魏汝令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汝令(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章(反诉被告)支付250000元。二、被告安兴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兴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汝令(反诉原告)追偿。四、驳回反诉原告魏汝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王庆章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魏汝令已预交),由被告魏汝令(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魏汝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纠纷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酒店转让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审将本案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酒店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采取欺诈的方式订立合同。酒店房主司海同在2013年4月10日左右,将涉案酒店里的大部分物品拉走,并告知上诉人拉走的物品属于其所有。被上诉人隐瞒大部分转让的物品并非其所有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在经营中损失严重。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转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1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剩余的25万元转让费于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对酒店房主司海同拉走酒店物品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未对上述拉走的物品进行查明,仅依据欠条予以判决,是错误的。四、涉案25万元欠条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改变,其来源的载体已经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兴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魏汝令与被上诉人王庆章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涉案的酒店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38万元。魏汝令首付13万元,剩余25万元在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魏汝令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因此,涉案酒店转让协议与欠条存在必然的联系,没有转让协议就没有欠条。原审将两者独立是错误的。二、魏汝令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基于酒店转让协议产生的,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5万元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3月28日。因此,欠条的履行期限也应为2013年3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三、涉案25万元欠条所涉及的酒店物品已经发生变动,酒店中的物品已经被酒店房主司海同拉走。该欠款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免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庆章针对上诉人魏汝令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魏汝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酒店承包协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交付给魏汝令酒店钥匙后,该酒店经营权已归魏汝令所有,之后物品被别人拉走,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对拉走物品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如果如魏汝令所述存在欺诈行为,魏汝令应该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提出申请撤销该合同。但魏汝令在该期限内一直未提起,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魏汝令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欠款25万元,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多次找魏汝令索要欠款,其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所以,魏汝令欠被上诉人25万元事实属实,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王庆章针对上诉人安兴亚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安兴亚在酒店承包转让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安兴亚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魏汝令未支付25万元欠款,所以当天下午双方签订了欠条,且安兴亚在该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多次找安兴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安兴亚也一直未承担。一审开庭时,我方有证人证明一直向安兴亚主张担保责任,但一审未予认定。所以,我方起诉时为第一次向安兴亚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时间。安兴亚应当对25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魏汝令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庆章转让费25万元。二、上诉人安兴亚是否应当对涉案转让费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酒店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上诉人王庆章依照该转让协议的内容要求上诉人魏汝令支付剩余25万元转让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魏汝令关于涉案酒店房主司海同在2013年4月10日左右将涉案酒店里的大部分物品拉走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也与原审依魏汝令的申请对司海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司海同的陈述,即“只拉走了一小部分,大部分都留在了酒店,魏汝令后来自己都卖了”的内容相互矛盾。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魏汝令对涉案酒店转让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应当具有完全的辨识。其主张涉案酒店转让协议系受欺诈订立,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酒店转让协议中上诉人魏汝令为酒店受让人,上诉人安兴亚为担保人。安兴亚对酒店转让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内容进行担保。涉案欠条中上诉人魏汝令系25万元转让款的债务人,上诉人安兴亚对该25万元转让款进行担保。因此,该酒店转让协议和欠条应为相互独立的意思表示,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酒店转让协议中对剩余25万元转让费的履行期限所作的约定不能视为欠条中对该转让费的履行期限进行的约定。在上诉人魏汝令未能按照酒店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相应转让费,而另行出具了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情形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作为其向欠款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并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兴亚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另,如涉案欠条中的债务履行期限确如二上诉人所述,为签订涉案酒店转让协议的当天,即2013年3月28日。在二上诉人在当天未履行欠款偿还义务的情形下,依照常理分析,被上诉人亦不可能在此后长达6个月的期间内一直未向保证人安兴亚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安兴亚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涉案25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分别由上诉人安兴亚、魏汝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