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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蓝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蓝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站前大道凯茵花园二期6栋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省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金平,男,成年,住南康市赤土乡赤土村。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蓝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13年8月21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出售给被告凯迪拉克汽车一辆,总价46.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计人民币14万元,余款32.5万元采用按揭支付。如银行未批准被告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或批准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未付车款,被告应当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应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首付后,其余车款因其有不良信用记录未获银行批准贷款而未能支付。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公司立下欠条两张,其中21.5万元的欠条中承诺3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另一张13.4166万元的欠条中承诺2014年2月13日还清,期间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10%收取违约金。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还任何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计349166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赔偿我公司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蓝金平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凯迪拉克汽车一辆,总价46.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计人民币14万元,余款32.5万元采用按揭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未能办理按揭,被告蓝金平于2013年11月13日将有关费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1.5万元和13.4166万元,其中21.5万元的欠条中承诺3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另一张13.4166万元的欠条中承诺2014年2月13日还清,期间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10%收取违约金。被告已将所有欠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擅自在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行驶证补换登记并最终转出。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欠条、赣B2T0**小车行驶证、户籍证明、企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受让车辆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其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大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491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6688元(原告已预交3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88元,由被告蓝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旭东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