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6时许,在周村区站北路便民市场内,因前一天被告人许某同被告人焦某母亲因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害人焦某等人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焦某动手打了被告人许某,后被告人许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焦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许某取得被害人焦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焦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犯罪工具菜刀一把被扣押。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焦某人民币27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焦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焦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