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2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2002年10月31日、2008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黄桥镇王庄村大王十三组20号周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家东边房间中翻找财物,未窃得财物。2、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河失镇刘庄村东刘三组40号刘某泉家中,采用拉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泉家中西房间,窃得西房间内木橱中包内的黄金戒指1枚,遂将该戒指抓在手中欲离开,发现有群众开门进屋后,走出房间,并将戒指丢弃到西房间房门口的鞋子内,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32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曾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缴、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晖平 搜索“”